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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安XX公司、十堰XX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静|时间:2020年07月17日|2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长安XX公司(下称长安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十堰XX公司(下称康XX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长安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合同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一、一审部分事实尚未查清,本案雷XX家属获得赔偿金实际由谁支付尚未查明。本案雷XX死亡是因交通事故侵权行为导致,侵权人陈XX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雷XX死亡的各项损失应由交通事故侵权人陈XX承担。雷XX家属曾就该交通事故在荆门法院向陈XX提起诉讼,一审未查明陈XX履行赔偿义务的情况。被上诉人提交的转账记录不能排除是被上诉人获得陈XX的赔偿款后向雷XX家属支付的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认定“康XX公司已认可雷XX的死亡属于工伤”,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工伤认定需要用人单位或工伤职工、其直系家属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属于劳动部门做出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没有认定雷XX死亡属于工亡的权利,一审不应以此被上诉人的认可来认定工伤。结合《雇主责任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约定,雷XX死亡后并未经劳动部门进行工伤认定,被上诉人在收到雷XX家属的赔偿请求时未及时通知上诉人,私自与雷XX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其行为违反前述保险条款约定,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三、上诉人拒绝承担保险责任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雷XX因交通事故侵权导致死亡,如其家属已从侵权人陈XX处获得赔偿,则被上诉人无需履行赔偿义务。如被上诉人在没有赔偿义务的前提下自行对雷XX家属进行赔偿,则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其赔偿行为不予认可。雇主责任险属于财产险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代位求偿权。被上诉人如实际履行了赔偿义务,应向上诉人书面承诺由上诉人代为行使权利。
被上诉人康XX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已经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由法院出具的雷XX交通事故一案的民事调解书,并通知雷XX家属核实赔偿金的履行情况,确认陈XX已支付赔偿款到位。二、雷XX系被上诉人公司送车司机,其在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符合工伤情形。在收到雷XX家属的赔偿请求后,被上诉人的车队队长与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多次沟通,无法达成协议,并非未告知上诉人。三、被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存在工伤赔付的法定情形,不存在上诉人称向第三人追偿的情形。工伤与交通事故赔偿是并存的支付项目,属不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已在赔偿协议范围内向死者家属支付了工伤赔偿,就有权依据保险合同主张权利,要求上诉人支付保险赔偿金。
康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长安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4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7年4月11日,长安XX公司向康XX公司出具《雇主责任险保险单》,其中第三条载明“被保险人营业性质: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第六条“伤亡责任限额:普通员工(生产)每人责任限额450000元”;第九条“保险期限:自2017年4月12日零时起,到2018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长安XX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遭受意外或患与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性疾病,所致伤残或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2017年5月9日,长安XX公司向康XX公司出具《保险批单》,载明经被保险人申请,长安XX公司同意自2017年5月10日0时起,将保险单所载人数增加到27人,加收了保费,其中增加雇员“雷XX”。2017年8月21日0时50分许,案外人陈XX驾驶鄂F×××××重型普通货车行至二广高速公路湖北XX向1662KM+200M处时,追尾撞上雷XX驾驶的鄂C×××××(临)中型自卸货车,鄂C×××××(临)车被撞后,又撞上应急车道护栏翻下高速公路,造成雷XX当场死亡。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三支队荆门大队认定,陈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雷XX无责任。2018年12月29日,康XX公司与雷XX的亲属李XX、雷X、雷X签订《工亡赔偿协议》,约定康XX公司一次性将工亡赔偿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交通费等共计510000元支付到李XX的银行账户。2019年3月12日,康XX公司分六次向李XX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10000元。后康XX公司要求长安XX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无果,故而成诉。
一审法院认为,康XX公司在长安XX公司投保了雇主责任险,双方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雇主责任险保险单》第三条明确载明康XX公司的营业性质包括运输服务业,康XX公司的员工雷XX系保险批单中载明的雇员,在从事该公司的正常运输工作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不承担事故责任,说明该事故并非其能够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符合保险单约定的“雇员在受雇期间因意外事故导致死亡”的情形。长安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不属于意外事故,应该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保险合同中并未对“生产工”的范围进行界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业务范围已在保险单中列明,对被保险人的雇员可能从事运输工作系明知。长安XX公司辩称雷XX在事故发生时系驾驶员,并非“生产工”,工作危险程度高于生产工,系其单方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与保险单载明的内容不符,不予采信。案涉《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收到受害者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康XX公司也在保单签收回单上盖章确认。但该条款亦载明保险人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支付的赔偿金额应重新核定,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不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非因保险人的拒绝认可行为完全否认赔偿协议的内容并由此免除其合同义务,长安XX公司的该种辩称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性,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中,雷XX的亲属向康XX公司主张工伤待遇,康XX公司已认可雷XX的死亡属于工伤,并自行支付赔偿金,《工亡赔偿协议》系当事人意思自治,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合法有效。长安XX公司辩称该协议未在工伤认定的情况下达成,不能排除是获得交通事故侵权人给与的赔偿后,与雷XX的亲属签订,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长安XX公司需按照双方保险合同向康XX公司理赔4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长安XX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十堰XX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450000元。案件受理费8050元,减半收取4025元,由长安XX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雷XX生前未与康XX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审康XX公司提交雷XX家属李XX、雷X、雷X起诉中XX公司、陈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7)鄂0802民初2415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包括:陈XX车辆所投保的中XX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之前赔偿李XX、雷X、雷X各项损失61.2万元,陈XX已自愿赔偿李XX、雷X、雷X及康XX公司其他经济损失15万元,双方对该案再无其他争议。康XX公司在一审当庭确认:陈XX所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60多万元,已全部赔偿到位。
本院认为:首先,本院二审查明,被上诉人康XX公司与雷XX并未建立劳动关系。结合康XX公司以雷XX为被保险人在上诉人长安XX公司投保的险种为雇主责任保险,印证康XX公司与雷XX之间为雇佣关系,则用于调整劳动关系的工伤救济程序显然不适用于本案。康XX主张其对雷XX负有工伤赔偿义务,与其二者之间的雇佣关系相悖,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雷XX在康XX公司安排的送车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属于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公安机关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陈XX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明雷XX的死亡系因第三人侵权行为所致。依据前述法律规定,雷XX家属可以请求陈XX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康XX公司承担责任;而康XX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以向陈XX追偿,陈XX为该事故的最终责任承担人。再次,雷XX家属已另案起诉侵权责任人陈XX,而康XX公司亦称该案61.2万元赔偿金全部履行到位,且无证据证明赔偿权利人未获得侵权责任人的足额赔偿。在此情况下,康XX公司并无另行赔偿雷XX的法定义务。依据《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关于保险责任的界定及第二十四条约定,本案康XX公司自愿对雷XX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并无法律依据,依法不属于案涉保险合同项下上诉人长安XX公司应予赔偿的范围。
综上,上诉人长安XX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9)鄂0303民初10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十堰XX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02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均由被上诉人十堰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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